允許真品平行輸入則無觸法之虞?
文 / 姜俐玲律師 【台灣法律網】

平行輸入(Parallel import)係指在我國某商品之商標、專利或著作權為外國人所擁有,而我國之貿易商未經該外國商標、專利或著作權人之授權,而自國外輸入該外國商標、專利或著作權人所製造或該外國商標、專利或著作權人之關係企業或授權廠商所製造之相同商品而言。平行輸入之商品一般視為真正商品,如以商標而言,係以商標權之有無來區別真品及偽品,即無權使用竟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便為偽品,與商品品質之優劣無關。

由公平交易法第一條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自由競爭、維護正常合理的價格機能、保障消費者的權益。故多數學者均建議不宜對真品之輸入做任何限制(即許可平行輸入),如有業者自認權利受到傷害,循公平交易委員會及法院管道解決即可。由此可知,平行輸入如違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損及消費者利益,仍應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一)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在允許真品平行輸入之前提下,平行輸入業者與代理商間存有競爭關係,故不可能發生獨占情形。但平行輸入業者與代理商間仍可能以契約或協議等方式進行聯合行為,甚至以類似合併之方式進行結合行為,致有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之適用。

(二)維持轉售價格
如平行輸入業者在國內已擁有銷售網,具有上下游間之關係,則可能以契約約定轉售價格,而有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適用。惟違反本條規定係處以行政罰,並生民事契約無效之效果。

(三)差別待遇等不公平競爭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各款分別規定如杯葛、差別待遇、不當利誘、不當低價競爭等行為,但各該行為以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為要件。倘代理商透過各種管道與母公司或外國代理商達成協議,以各種手段阻撓平行輸入業者進口,即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

(四)仿冒行為
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相較可知,真正商品平行輸入基本上對商品之來源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且平行輸入業者所輸入者為真品,不致與他人商品相混淆,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

(五)不實廣告
由於平行輸入業者係單純輸入該商標商品,並未積極的在商品上有任何標示行為,顯無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惟學者建議平行輸入業者仍應標示其商品為平行輸入之水貨,以符合商品標示法第四條之規定。

(六)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倘平行輸入業者就國內商標權人或經銷商、代理商所投注相當之廣告費與努力來宣傳其商標與產品,則具有「搭便車」之嫌,因平行輸入業者販賣真正商品可能坐享他人努力之成果,而造成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致有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概括條款之可能,但客觀標準仍應依具體個案加以判斷。學者即指出從我國過去許多化妝品及進口飲料價格偏高之事實,乃代理商坐享超額利潤之結果,所謂已投注相當之廣告費與努力來宣傳其商標與產品有誇大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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